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9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9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五一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XX○○八○六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指示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又同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路由西向東行駛至中山南路路口向北左轉時,其左側車身與沿同向車道行駛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車頭相撞及而肇事,經警舉發「一、違反禁止左轉標誌違規左轉。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及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及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該肇事路口並無禁止左轉標誌,也無機車二段左轉標誌,故其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語。
四、查前開肇事路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時設有禁止左轉標誌,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始拆除,有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北市交工程字第○九一三二六九五七○○號函附卷可稽;且該禁止左轉標誌業經到場處理之警員標示於道路事故現場圖上,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受處分人雖提出現場照片六張,欲證明肇事路口並未設有禁止左轉標誌,然該禁止左轉標誌已經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拆除,而上開照片不知係於何時拍攝,尚難認定前開肇事路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時未設有禁止左轉標誌。故受處分人前開所辯,並不足採。其違反禁止左轉標誌違規左轉,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應可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及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秉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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