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5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二六號
原告台南縣塩水鎮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塗水 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以訴外人 陳德木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十年,每半年償還本息一次,全部分為二十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如一期未按時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陳塗水自第四期起即未按時繳納,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迄尚積欠二百五十五萬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並連帶保證人陳德木業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之影本一紙、土地登記簿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或答辯,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五十五萬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