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員工乙○○並非安鈜鋼鐵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二段二九一號二樓)之股東,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盜用乙○○留存於甲○○處,用以辦理勞工保險之印章、證件,持以向臺北市建設局、經濟部行使於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以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並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足以生損害於乙○○、公眾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於本案起訴時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段○○號三樓,居所地為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三樓,此為起訴書所載明,並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無訛,復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卷足稽;又訊據被告甲○○供承伊係將乙○○留存於其原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二樓之住處之印章、證件,持往臺北市建設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及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依起訴書所載尚含「經濟部」),而證人乙○○亦到庭證稱伊係將印章、證件留存於被告原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二樓之住處無誤(以上陳述俱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則該行為地亦非於本院管轄區域內。從而,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及犯罪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管轄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