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8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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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8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度訴字第五八九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
應受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七十七年六月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立有借據為證,詎屆清償期,被告卻不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百三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一月六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整及自民國七十七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變更利息之請求,減縮利息起算日自八十七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訴之變更准許之例外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一紙為證,而被告未提出聲明和陳述,亦未提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百三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一月六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林梅珍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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