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82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823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邱志承
被   告  李秋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陸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柒仟玖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短期循環融資契
約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30日向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現金卡,約定最高額度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為限
;被告另於91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18萬元及2萬元共20萬元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短期循環
融資契約影本、借據影本、約定書影本、歷史往來明細查詢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銀行營業執照等件為證。
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官逸嫻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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