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65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林晋校
被 告 辜賀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
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 陸佰 陸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年6月2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4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清償,視為全
部到期,應另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每月帳單
未繳清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上者,逾期1期時,按
月計收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當月計收違約金400
元;連續逾期3期時,當月計收違約金500元。詎被告於持卡
消費簽帳後,迄至108年7月10日止,尚有消費帳款本金84,9
10元、利息及違約金5,758元,合計90,668元未支付,迭經
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
、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
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迄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
據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
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張懿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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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息本金(新臺幣)│計息期間及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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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81元│自民國108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97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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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429元│自民國108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97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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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84,9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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