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169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690號
原   告  夏慧芸
被   告  楊承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四樓之六
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十日
起至遷讓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陸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10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租期1年,自107年7月10日起至108年7月9日止,每月租金
新臺幣(下同)6,500元,於每月8日給付,惟被告於租期屆
滿後拒絕遷讓,並積欠4個月租金共2萬6,000元,又租期屆
滿後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應按月賠償原告
6,500元,乃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
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6,000元,及自108年7月9日起
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500元。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
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
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租期屆滿後每
月被告應給付6,500元部分,起算日應自108年7月10日起
算,始未與原租期重疊,故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
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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