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木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0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木祥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木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
共危險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其於服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161,
竟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致發生自摔事故,被告
之舉顯然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輕忽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財產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未造成其他車輛駕駛人傷害
之結果,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
(參閱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892號
被告蔡木祥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木祥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
危險,於民國108年6月22日上午11時許起至中午12時40分許
,在新竹縣峨眉鄉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自上開處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下午1時21
分許,蔡木祥騎車行經新竹縣○○鄉○○路○○○巷附近時,
因不勝酒力,而失控自摔倒地受傷,送往東元醫療社團法人
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綜合醫院)救治,經警據報到院處
理,並委由醫護人員對蔡木祥進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
所含酒精濃度為161.0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
161),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木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東元綜合醫院檢驗報告單(生化檢查)、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19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檢察官黃依琳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邱寶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