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兆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06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兆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所載「 鄭兆峮 」處,均更正為「鄭
兆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表」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兆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
共危險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其於服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1952,
竟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致發生碰撞事故,被告
之舉顯然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輕忽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財產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未造成其他車輛駕駛人傷害
之結果,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訪員、月收入
約新臺幣2萬3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參閱被告之警詢、
偵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635號
被告鄭兆珺女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號9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兆峮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於民國108年7月18日晚上8時許,在新竹縣○○市○○路○
○○○○號波妞檳榔攤飲用酒類,至翌(19)日凌晨1時許,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嗣於同日凌晨1時13分許,行經
新竹縣竹北市○○路與民權街口,不慎與 陳宗祺 所駕駛之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受傷(陳宗祺未受傷),
並送往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救治。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並委託該醫院實施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
值為195.2mg/dL(換算成吐氣值為0.976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兆峮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宗祺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檢察官蔡宜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劉乃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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