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炳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1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炳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炳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
錄,並於103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且無釋字第775號解釋之罪刑不相當情
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第3次再犯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次於
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之情形下,
竟仍貿然駕車上路,致發生碰撞事故,被告輕忽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閱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996號
被告陳炳文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炳文前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最近1次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
悔悟,於108年10月29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縣五峰鄉花園村
下比來農舍飲用黃酒1瓶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
毫克,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8分許,駕車行經新竹縣○○
鄉○○村○○0鄰00號前時,不慎與 彭裕芳 騎乘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彭裕芳受有不明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
日晚上6時13分許,測得陳炳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7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炳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彭裕芳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12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檢察官黃翊雯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書記官劉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