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河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闕河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
度毒偵字第113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
訴期間為106年10月17日至108年4月16日,嗣因未完成戒癮
治療等處遇措施,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3月15日以10
6年度撤緩字第268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經起訴、判決
有罪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是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
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5年以內,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自無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
,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程序合法,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闕河聰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被告前①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於107年9月17日以107年度竹簡字第548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又②於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12月13日以107年度金簡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於108年5月20日以108年度聲字
第5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8年8月12日
縮行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之罪刑不相當情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前
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戒癮治療及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後,猶不思戒除毒癮,仍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
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
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
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
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821號
被告闕河聰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闕河聰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聲字第5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8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思悔改,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14日晚上9時許,在其友人位
於新竹縣竹北市火車站附近某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8年8月17日
晚上8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闕河聰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9月12日所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及
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檢察官侯少卿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書記官宋品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