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2962號
原 告 翁成德
被 告 莊宗遠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宗遠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666號裁定可資
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號9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2,300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14日起至
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5,7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
求遷讓之系爭房屋交易價額為準,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
1,000元,惟未提出如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近
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房屋仲介行情證明、
或其他足供本院認定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之資料,致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本院業於
108年12月12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10日內補正,此項裁
定已於108年12月19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正上開事項
並補繳裁判費,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簡易
庭詢問簡答表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王昱平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