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997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士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5034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緝字第1918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偵字第2514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4日以94年度簡字第350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3月22日入監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該帳戶有遭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2月14日,在新光銀行蘆洲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同年2月27日某時許,在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同年3月3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2樓住處,將前開帳戶存褶、金融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以下同)6,000元之代價販售予自稱「 高瑞祥 」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96年3月9日下午2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 李名卿 ,佯稱為李名卿之友人欲借款云云,致李名卿陷於錯誤,委請 張維涓 於同日下午
4時30分、4時38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2萬元至甲○○上開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持前述帳戶、存褶提領完畢,嗣李名卿於匯款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另於96年4月23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 袁春金 ,向袁春金佯稱中獎,要袁春金匯款保證金云云,致袁春金陷於錯誤,而於同年4月25日15時15分許,匯款10,000元至甲○○上開新光銀行蘆洲分行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旋提領一空,嗣袁春金於匯款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名卿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名卿及袁春金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甲○○之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新光銀行蘆洲分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匯款單據等在卷可按,被告自白查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甲○○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所示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已如前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害人李名卿部分)及同條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害人袁春金部分),其以1行為而觸犯上開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上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聲請意旨雖未就上揭被害人袁春金部分之犯罪事實(即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148號),惟該部分與原聲請簡易處刑論罪部分,既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乃為原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之。原審就被告犯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上揭即被害人袁春金部分(即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容有未洽。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將其所有之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提供詐騙集團成員,助長他人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暨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張紹省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書記官陳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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