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8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8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八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B0000
000、六一─G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逕行舉發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一時五十四分許,在台中市○○路與逢甲路口處,因「闖紅燈(台中市○○區○○路與西屯路口)」、「因闖紅燈違規遭警明確欄停並開啟警示燈、鳴警笛駕駛人仍未停車受檢(加速逃逸)」違規,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函覆該車違規屬實,該站遂於台中市監理站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B0000000、六一─G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自收受裁決書之次日起十五日內,繳納最低罰鍰共計新台幣四千八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四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異議人年過八十歲,身體有病並不可能於深夜在外飆車,且異議人之住處在公寓九樓,而警員前往異議人住處後竟稱該車平時鎖於家中客廳其家人均可用等語,顯然有誤,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各記違規點數三點、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一時五十四分許,在台中市○○路與逢甲路口處,由不詳姓名者駕駛,因闖紅燈違規經警鳴笛未停反而加速逃逸,為警掣單舉發,有該舉發單二紙在卷可稽。並据證人即本件舉發之員警 吳舜岳 到庭證稱:當時是四十多歲的男子闖紅燈過來,我示警按喇叭,違規人就停在我們警方二十公尺外向我們挑釁後就跑了,我們有鳴笛並追了一段才停,我們追到距違規人約五公尺的距離約有五分鐘左右,有看到車牌及顏色。經查車主是一位老先生,老先生說他的機車鑰匙都放在牆上。車子誰騎的我們並不知道,我只能確定舉發之車號,因為當時是我與同事二人共停記下車號,回去核對電腦資料無誤之後才予舉發,且事後曾詢問車主,車主說機車都放在客廳其家人均能自由取用,公文是依車主所言答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二月十日庭訊筆錄)並有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中分六交字第0910015959號函一紙在卷以憑。是依證人證述,渠等乃親眼看見該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一時五十四分許,在西屯路與逢甲路口處違反號誌管制闖越紅燈及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又本院經查並無何證據足資證明值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空言指摘舉發不當尚屬無據。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本件違規縱非異議人所為,惟異議人於到案時並未告知轉罰之違規駕駛人故依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四千八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四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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