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9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9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三九○七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被告駕駛其向原告投保有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波羅村聖豐加油站前,因酒醉(酒測值達0.五八mg/l)及超速駕車不慎撞及訴外人 范德竹 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大貨車,並導致訴外人范德竹傷重不治死亡,且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處理有案可循,茲因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被保險人 董蔡阿 欸向原告申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原告接獲通知查證屬實後,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八條及強制汽車責任保單條款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賠付予被害人家屬 吳金菊 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因被告為加害人且有酒醉駕車之情形,原告自得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在賠付保險金完畢後,於所給付之金額範圍內,向原告求償,故起訴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㈢證據: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理賠申請書、賠款暨電匯同意書、理賠計算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㈡陳述:被告係因對向車道之車輛開到被告所駕駛之車道,因閃避不及而煞車,造
成車輛失控,打滑旋轉三百六十度,才跑到對向車道撞擊訴外人范德竹,而被告當時駕車之車速雖為每小時七十公里、且有酒後(酒測值並達0.五八mg/l)駕駛等情形,但當時意識尚屬清楚,肇事車輛隨後逃逸無蹤,被告雖承認對於撞傷訴外人范德竹乙節有過失,但是本件車禍發生過程中,係因對向車道之車輛開到被告所駕駛之車道,始發生本件事故,故被告始為本件車禍之受害人。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其向原告投保有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因酒後駕車超車不慎撞及由訴外人范德竹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大貨車,並導致訴外人范德竹傷重不治死亡,茲因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被保險人 董蔡阿欸 向原告申請前揭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原告接獲通知查證屬實後,即賠付該被害人家屬吳金菊一百四十萬元,因被告為加害人且有酒醉駕車之情形,原告自得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依款之規定,在賠付保險金完畢於,於所給付之金額範圍內,向原告求償,故起訴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被告則以本件車禍發生過程中,係因對向車道之車輛開到被告所駕駛之車道,導致被告車輛失控,打滑旋轉三百六十度,才跑到對向車道撞擊訴外人范德竹,故被告始為本件車禍之受害人等語以資抗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其向原告投保有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波羅村聖豐加油站前,因車輛超速,及有酒醉(酒測值達0.五八mg/l)駕車之情形,而不慎撞擊訴外人范德竹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車輛,並導致訴外人范德竹傷重不治死亡,其後因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被保險人董蔡阿欸向原告申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原告接獲通知後,即賠付予被害人家屬吳金菊一百四十萬元等事實,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理賠申請書、賠款暨電匯同意書、理賠計算書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對上開事實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加害人酒醉駕車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可向加害人求償;又所謂加害人,係指汽車交通事故之行為人。而所謂之受害人係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體傷、殘廢或死亡之人,同法第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因交通事故原告既自認其超速駕車(車速為每小時七十公里)、酒醉駕車(酒測值並達0.五八mg/l),且因其煞車失控導致車輛打滑而撞傷訴外人范德竹,並造成訴外人范德竹因此不治死亡等情形,足見被告於駕車時確實有超速及酒醉駕車之情形,並因此訴外人范德竹造成受傷不治之死亡結果,顯見訴外人始為本件事故之受害人,而被告則為本件汽車交通事故之行為人。至於被告抗辯本件車禍事故係因對向車道駕車闖入其超道,而導致其閃避不及,駕車失控,造成車輛打滑旋轉三百六十度等情所致云云,除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外,縱使所言為真,惟查,被告超速及酒後駕車既屬實情,其行為對於訴外人 范德行 之死亡結果間,自有因果關係,尚難據此即免除其責任,是其抗辯其為受害人云云,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據首開規定,於給付被害人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後,並在其給付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四十萬元,及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石慶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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