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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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宇秋選任辯護人許家瑜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壹月。
事實
一、甲○○前因贓物案件,於民國99年10月4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並於100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與A女(卷內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附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係認識多年之朋友,於101年5月4日下午1時許,與A女相約在彰化縣彰化市彰化火車站碰面後,即向A女表示身體不舒服,惟診所需至下午3時許才開始看診,A女遂騎機車搭載甲○○先前往某銀行辦理開戶及至便利商店購買物品後,2人再返回A女位於彰化市之住處休息。因甲○○衣服遭雨淋濕,返回A女住處後即向A女借用浴室先洗澡,完畢後就躺在床上休息,不久之後,A女亦因身體疲累而躺在另1張床休息,且因擔心遭甲○○傳染感冒,而戴上口罩。約數分鐘之後,即同日下午2時許,甲○○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腿跨越在A女身上,隔著口罩、衣服親吻A女之嘴巴、胸部,並將手伸入A女衣服內,隔著胸罩撫摸A女之胸部,A女雖一直試圖反抗推開甲○○,並向甲○○要求:「不要這樣」等語,然因A女力氣不及甲○○,甲○○先以自己雙手將A女雙手拉住,之後鬆開1隻手,以該隻手強行撫摸A女胸部及大腿,再將手伸入A女之褲頭,先後以1隻至2隻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前後進出至少10下以上,直至被A女使盡力氣推開為止,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
三、案經A女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A女,僅記載代號,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本案中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101年5月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被害人A女所提出19張照片之簡訊內容、成美醫院101年5月25日成字第0000000號函附之附件成因說明、被告所提出20張照片顯示之簡訊內容,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許家瑜律師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分屬書證、物證性質,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皆不爭執,均可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1年度他字第1095號卷宗第34頁、本院卷第16、49、5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101年度他字第1095號卷宗第3頁、第3頁反面、第13至14頁、第33至34頁)情節相符。被告對被害人A女強制性交得逞之事實,復有被害人A女所提出成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分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手腳併用之方式,強壓被害人A女在床上,並經被害人A女以言詞及肢體加以反抗,被告仍以手指插入被害人A女陰道內,以此強暴手段對被害人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又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係不同之犯罪行為,行為人若以強制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先為強制猥褻,繼而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二罪之評價,則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強制性交犯意下,以手指插入被害人A女陰道之前,撫摸被害人胸部之猥褻行為,應係本於同一強制性交目的所為,其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經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知尊重女子性自主權,為逞一己的性慾而為本件強制性交犯行,客觀上足認已使被害人A女遭到驚嚇,造成被害人A女之心理創傷程度非輕,對於被害人A女日後正常性關係乃至普通人際關係正常發展之影響既深且鉅,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當庭向被害人A女鞠躬致歉,尚有悔意,且有意與被害人A女和解,惟因和解金額過低而不為被害人A女所接受,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目的、手法、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次數、情節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上揭強制性交之犯行,已如前述,依被告之犯罪情狀,僅為圖滿足個人色慾而為強制性交犯行,在客觀上尚無從認為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本案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爰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林怡君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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