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3年度馬簡附民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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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 馬簡 附民字第16號
原告 陳怡云
被告 楊秋滿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 馬金簡 字第13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元至被告帳戶,因而受有損失,被告之行為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我沒有收到11萬元,因為帳戶交出去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查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4日,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嗣經詐騙集團向原告詐得11萬元,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馬金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即應以上述事實作為認定依據。據此,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11萬元財產損害等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之行為已給予詐騙集團實施侵權行為之助力,縱然將金融帳戶交出而未處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仍應構成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洵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萬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11頁之送達回證)即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關於訴訟費用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參以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第505條第2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案件均免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天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