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165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1657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5月6日上午9時2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莊珮君
  書 記 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肆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捌仟零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等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
詢表及交易紀錄一覽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堪信為真。
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另被告丁○○雖辯稱伊
是保證人,主債務人即被告丙○○應會負責還清債務云云,
惟按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
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
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
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連帶負保證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4
0條、第748條、第27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被告丁○
○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丙○○負連帶清
償之責,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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