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秩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桃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被移送人   林浩毅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1月17日園警分刑社字第108000207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浩毅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12月上旬至107年1月10日間。
(二)地點:桃園市○○區○○○街○○巷○○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未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於
露天拍賣網站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伸縮警棍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
(二)經警方節錄之拍賣網頁資料。
三、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
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規定得申請許可定製、售賣、
持有之警械,以警棍、警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
防暴網為限,此為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2條第
1項所明定。則被移送人既非依上開規定而申請許可之人,
自不得持有、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伸縮警棍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
8款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非行,應依法論處。爰
審酌被移送人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
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吳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王冠雁
附錄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一))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
罰鍰: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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