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3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賴儀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490元,及其中新臺幣138,164元部分
,自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起至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中華民國95年2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請求判決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被告賴儀燕於中華民國(下同)91年12月3日與訴
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簽訂信用卡
使用契約,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
分之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按該循環信用利息加計
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領用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
費簽帳,至95年1月2日止,尚有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38,16
4元、利息及違約金等共11,326元,及其中消費款部分按前
述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其後中華商銀將全
部債權轉讓給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轉讓給富全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轉讓給原告之事實,已據原告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六易明細
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影本附卷為證,並再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