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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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3號
原   告  林佳賢
被   告  簡耀燦
上列原告因被告侵占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附
民字第856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00元,及自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簡耀燦於中華民國(下同)106年12月2
4日上午10時1分許,騎乘牌照號碼MLL-1017號普通重型機
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號旁巷內,見原告林佳
賢所有之手提包1只[身分證、健保卡、台新銀行信用卡、
好市多會員卡、悠遊卡、開運印章、眼鏡、手錶、IPHONE
X手機、充電線組、行動電源、鑰匙及現金新臺幣1萬2000
元等物,共價值新臺幣(下同)216,100元]遺落在該處,明
知該手提包係他人遺失或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拾取該手提包後將之侵占入己,旋即騎乘
上開機車離去。嗣原告林佳賢發覺遺失手提包,折返找尋
未果,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循線追查,並
通知被告簡耀燦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原告因被告拒絕
返還前述之物而受有損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且主張引用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405號刑事案件中
相關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405號
刑事案件中相關之證據資料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
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亦適用之。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
0,000元,及自108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
,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丁、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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