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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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簡字第23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被   告  謝義成
       黃惠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6,896元,未據原
告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2日裁定限原告於
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30元,該裁定業於10
7年12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7頁),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案件繳費查詢單、
答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8、19頁),原告起訴顯不合法,
揆諸前引規定,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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