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原小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原小字第29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曹訓察
被   告  林葉亭林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零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捌仟零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9月2日與原債權人陽信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規定,被告得代償他行積欠款項及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
並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即每月18日
)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繳金額,逾
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入帳日(
即每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循環
信用利息,及依銀行法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調降年息為百
分之15,被告自領得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及代
償他行積欠款項,至96年7月3日止,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
同)28,033元、利息9,654元及違約金337元,共計38,024元
未付,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經原債權人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等語,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等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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