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39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395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郭素錦
被   告  陳榮祺
上列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
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七
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由被告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持
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
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至一0七年七月三十日止,尚
積欠新臺幣(下同)八萬八千九百七十七元及如主文所示利
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嗣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與訴外人台北銀行於九十四年一月一日依銀行
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正式合併,合併後之存續銀行為台
北銀行,嗣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
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又被告前固曾與原告等債權銀行
成立協商,惟其後未依約履行而違約,前述債務迭經催討,
仍未獲清償。為此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辯稱略以:
被告前與原告等債權銀行之前曾有協商,被告亦有依期繳納
二年多,自一0四年繳到一0七年七月,後來因被告父親中
風而申請延期繳納,但最大債權銀行未予准許,被告只能違
背協商之協議,但原告將之前協商之金額加上去,致被告無
法繳納,目前已繳不起。主張金額應為七萬二千元,並要求
原告停止計算利息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
費、費用及利息明細表、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及公司變更登記
等件為證。被告對於申請信用卡使用及積欠債務尚未清償等
情固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固曾與原告等債權
銀行達成協商,惟其後被告因故違約而未履行,是原告依兩
造所簽立之約定條款計算遲延利息,並提出利息明細表為證
,自堪採認。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錢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