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69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69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號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方舟啟智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債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友邦國際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起訴後,將系爭債權移轉與原告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具狀聲請承當訴訟,經合法
送達被告且無異議,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原請求被告應於新
臺幣(下同)90,440元,及其中79,005元自95年2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與按月加計
未付款項百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
元,執行費724元範圍內就訴外人 謝春蘭 對被告之三分之一
薪資債權給付原告。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其聲明為如主文所
示,經核其聲明變更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允許,合先敘
明。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33073號
債權憑證向本院執行訴外人謝春蘭支薪資債權,並經鈞院於
民國95年12月6日核發扣押命令,又於95年12月25日核發移
轉命令,命被告就訴外人謝春蘭對被告之三分之一薪資債權
於90,440元,及其中79,005元自95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與按月加計未付款項百
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
724元範圍內給付原告。詎被告於收受鈞院核發之執行命令
後,仍推託拒不給付,迄今訴外人謝春蘭積欠原告債務共計
196,424元,而訴外人謝春蘭投保薪資三分之一(即6,100元
)自96年1月起至98年6月止共計183,000元,被告應依移轉
命令給付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83,000元,及自98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依職權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
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
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
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96年12月12日收受
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95年度執宙字第43800號扣押命令後並
未提出異議,執行處遂再核發移轉命令,將訴外人謝春蘭對
被告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在90,400元及其中79,005
元自95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與按月加計未付款項百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724元範圍內,移轉於原告
,該移轉命令經被告公司於95年12月29日收受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98年12月6日95年度執宙字第43800號扣押命令及98
年12月25日95年度執宙字第43800號移轉命令各1份在卷可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執字第43800號執行卷核
閱屬實,可信為真;又訴外人謝春蘭於被告公司每月所得為
18,300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訴外人謝春蘭之勞工保
險投保資料屬實,此有勞工保險局98年8月12日保承資字第
09810300320號函檢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
細)1份附卷可佐,是自移轉命令送達被告即95年12月29日
之隔月即96年1月起至98年6月底(96年1月至98年6月共計30
個月),被告公司應扣押183,000元【計算式:(18,300元
/3)×30個月=183,000元)】,執行法院將訴外人謝春蘭
對於被告之薪資之三分之一債權移轉於原告,以清償原告對
訴外人謝春蘭之債權,原告即成為債權主體,故原告對被告
就訴外人謝春蘭薪資之三分之一有債權請求權,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訴外人謝春蘭自96年1月起至98年6月止任職於
被告公司30個月薪資之三分之一即183,000元及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廣于霙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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