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小字第131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南小字第1318號
原   告 新億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陳奇謀駿陞 起重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
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被告住所、不動產所
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
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第13條、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
涉訟,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台北縣,有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
可稽,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又本件系爭支票1紙
之付款地為設於台北縣泰山鄉陽信商業銀行泰山分行,有原
告提出之系爭支票1紙存卷可稽,亦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
轄區域,本件自應由該住所地、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亦
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
三、茲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周素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洪浩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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