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小字第10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山林溪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30,602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訴狀送達後,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並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如首揭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內門牌號碼台北縣北宜路2段116
巷3號1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住戶規約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即
住戶為管理費繳納義務人,應按月繳交管理費2354元,惟被
告自民國97年8月1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共積欠25,894元之
管理費尚未繳納,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組
織報備證明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管理費並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
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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