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簡救字第17號
抗 告 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
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