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原住台北縣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月17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 記 官 王黎輝
通 譯 張佩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壹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壹仟元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劉姓男子共
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民國94年1月27日冒用訴外人 王湘龍
名義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致原告陷於錯誤於94年2月2日核
貸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將帳款撥入王湘龍之國泰世華
銀行光復分行帳戶中,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
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訴字第1763號刑事判決被
告偽造有價證券有罪,本件冒用金額尚有451,596元未清償
,被告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應負損害之責,並自損害發
生時起,加給利息,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1,596元,及自撥款日94年2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5年訴字第1763號刑事
判決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加計自損害發生時
起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王黎輝
法官 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日
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