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小字第10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述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租用電號號碼為00000000、
00000000、Y026112、0000000000共4支電話之電信設備,自
民國97年12月份起至98年4月份止,共積欠費用新臺幣(下
同)13,701元未繳,雖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0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欠費明細表、通話明細及
裝書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上開電信費用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余學淵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日
             書記官王黎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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