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花園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卓忠三 律師
被 告 辛○○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1265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11月17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張佩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 崔學晧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陸元由被
告辛○○負擔;其中新臺幣貳佰零參元由被告壬○○負擔;其中
新臺幣壹佰陸拾陸元由被告丙○○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陸
元由被告甲○○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陸元由被告戊○○負
擔;其中新臺幣壹佰捌拾壹元由被告庚○○負擔;其中新臺幣貳
佰陸拾肆元由被告己○○負擔;其中新臺幣貳佰貳拾陸元由被告
乙○○負擔;其中新臺幣貳佰貳拾陸元由被告癸○○負擔;其中
新臺幣貳佰貳拾陸元由被告子○○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辛○○、壬○○、丙○○、甲○○、戊
○○、 陳元昊 、己○○、乙○○、癸○○、子○○如分別以新臺
幣壹萬伍仟壹佰捌拾元、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叁拾元、新臺幣壹
萬伍仟壹佰捌拾元、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捌拾元、新臺幣壹萬伍
仟壹佰捌拾元、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伍拾元、新臺幣貳萬肆仟壹
佰伍拾元、新臺幣貳萬零柒佰元、新臺幣貳萬零柒佰元、新臺幣
貳萬零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辛○○、壬○○、丙○○、甲○○、崔學晧、陳元昊、
己○○、乙○○、癸○○、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原告所在地之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依法
應依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即按新店
市花園新城社區公寓大廈規約第10條「以各所有權人依照房
屋權狀登記面積,以每坪每月15元繳納管理費,最高收取90
坪」之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坪數逐月繳納,詎被告至民
國98年3月31日止分別積欠如主文第1至10項所示之管理費,
經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定期催告被告給付
上開欠繳之管理費,惟迄今仍未獲支付等語,為此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管理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答辯狀辯稱:當
初原告管委會並未合法成立,亦未實際管理,且帳目不清等
語,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
組織報備證明、新店市花園新城社區公寓大廈規約、律師函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名單及相關欠費金額表等件為
證,被告子○○雖以前詞置辯,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有明文規定。又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
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
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
亦著有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依據上開關於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原告既已提出上開證據足以認定
原告管理委員會組織形式上成立之合法性,被告子○○並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辯解,即非可採;另被告子○○
辯稱:原告不為管理,且管理費之帳目不清云云,惟為原告
所否認,且縱屬事實,亦不得執此主張不給付管理費或同時
履行抗辯,是其所辯洵無足採。。而被告辛○○、壬○○、
丙○○、甲○○、崔學晧、陳元昊、己○○、乙○○、癸○
○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之一為區分所有權人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
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
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
理費及法定之遲延利息如主文第1至10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11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法官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