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小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郭冠宏
被   告  張喬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12日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
-00號之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高雄市○○區○○○
路與中華一路路口時,因闖紅燈之過失而撞及由訴外人王筱
彤駕駛、 趙維志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茲因原
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且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
要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7,103元(其中工資為4,844
元、零件為26,429元、烤漆為5,830元),則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已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
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10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期間,系爭車輛
於上揭時、地因發生系爭事故而致毀損,原告已依約給付
前開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系爭
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及通知函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系爭
事故資料核閱無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
2年11月13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詳本
院卷第25頁至第36頁),而肇事車輛係為訴外人成大租賃
有限公司所有,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由被告承租使用中等
情,亦有肇事車輛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及中華民國小客
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被告之駕駛執照、身分證影本附卷
可參(詳本院卷第52頁、第6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
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90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有明定
。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行駛至系爭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口時,依系
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翻拍相片所示,系爭車輛之南北向車道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為綠燈,且肇事車輛於左轉時,並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間之距離,致擦撞系爭車輛,足證被
告未依號誌行駛及未注意行車安全距離致發生系爭事故。
是被告未依依號誌行駛及未注意行車安全距離而肇事,並
致系爭車輛毀損,其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趙維志所受損
失間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當應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而本件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並已依約給付前
開費用,按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後,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即趙維志對被告之請求權,故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事故發生致系爭車輛產生之
車損,自屬有據。
(三)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另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計37,103
元,其中包含零件費用26,429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
統一發票為證。惟系爭車輛係100年10月出廠,有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101年9月
12日遭被告駕車撞及受損為止,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之規定,應以使用11月計算折舊期間,茲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折舊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2/10
計算後,前揭零件費用折舊額為4,038元【計算方式: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1,即26,429÷(5+1)=
4,405;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0.2×使用年數
,即(26,429-4,405)×0.2×11/12)=4,038,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折舊後零件費應為22,391元【計
算式:26,429-4,038=22,391】,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
及烤漆,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3,065元【計算
式:4,844+22,391+5,830=33,065】,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書記官吳智媚
訴訟費用計算式: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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