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145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秦頤強
被 告 蘇興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年度附民字第351號),於民國
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移送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前係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5475元及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
之利息,暨按延滯第1個月300元、第2個月400元、第3
個月500元計算之逾期手續費,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
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一所示信用
卡,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在各該信用
卡簽帳單上偽簽署名後,將簽帳單交與各該店員以行使,假
裝如附表一所示正當持卡人欲以信用卡與特約商店消費之意
,致各該特約商店之人員誤認其係如附表一所示真正持卡人
消費而均陷於錯誤,分別交付財物予被告,致生損害於原告
;被告又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二所示信用卡,
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利用收費設備若感應到悠遊
聯名信用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消費金額時
,即會啟動信用卡自動加值功能之特性,以持悠遊聯名卡消
費無需簽名之方式,佯冒有權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信用卡之人
,刷卡儲值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致該收費設備誤以為被告為
正當持卡人依約使用悠遊聯名卡小額消費功能,而透過收費
設備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支出如附表二所示儲值金額,致生損
害於原告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均不爭執,願與原告和解等語
,資為抗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持卡人聲明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原告信用卡帳單、約定條款影本各1份可證(見本院附
民卷第2頁至第8頁),並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66號、
第767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其
願依原告之主張和解,惟原告既不願和解,兩造即無從成立
和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淑貞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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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66號、第767號刑事判決【附表三】:盜刷信用│
│卡並偽造署名既遂(有簽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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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盜刷時間│被害人│發卡銀行│特店商店│刷卡金額│刷卡消│
│號│││卡號│及店員││費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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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101年9月│ 郭瑠華 │第一銀行│臺南市北│共盜刷2筆,金│遊戲點│
││5日21時││000000○○○區○○路│額均為5,000元│數│
││29分、30││00000000│485巷37│,且2次均於信││
││分│││號OK便利│用卡消費簽帳單││
│││││超商台南│上偽簽「 高陸宏 ││
│││││開元店,│」,2筆盜刷時││
│││││不詳成年│間僅間隔1分鐘││
│││││店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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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101年9月│ 嵇慶生 │第一銀行│屏東縣屏│共盜刷3筆,金│遊戲點│
││12日2時││00000000│東市華盛│額均為18,000元│數│
││25分、26││00000000│街3之1號│,且3次均於信││
││分、29分│││OK便利超│用卡消費簽帳單││
││【起訴書│││商屏東華│上偽簽「嵇慶生││
││漏未記載│││盛店,不│」,3筆盜刷時││
││2時25分│││詳成年店│間各間隔1、3││
││之消費】│││員│分鐘。││
││││││【起訴書僅記載││
││││││2筆,而有疏漏││
││││││,應予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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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101年4月│ 吳麗慧 │第一銀行│高雄市前│58,972元│金飾│
││11日16時││00000000│金區成功│││
││20分││00000000│一路266│││
│││││-1號漢神│││
│││││百貨點睛│││
│││││品專櫃,│││
│││││不詳成年│││
│││││店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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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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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66號、第767號刑事判決【附表六】:│
│使用悠遊聯名卡自動儲值功能(免簽名,無簽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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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刷卡時間│被害人│發卡銀行│特約商店│儲值金額│
│號│││卡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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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101年9月12│嵇慶生│第一銀行│屏東縣屏東市│500元│
││日2時13分││00000000│信義路46號統││
││││00000000│一便利超商屏││
│││││東光榮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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