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小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豐小字第32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蘇建誌
送達代收人  蘇敬棠
被   告  林志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
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玖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1日上午8時2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不慎
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且由訴外
楊弘銧 駕駛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營業用
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左後方及左側車門,致系爭車輛
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
修理費用計新臺幣(下同)57402元(零件費用34802元、板
金拆裝費用16900元及塗裝費用5700元,合計57402元),原
告依約逕付修車廠,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4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發票、理算書、估價單及受損照片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閱本件現場圖、
現場照片、肇事調查報告表、談話筆錄等相關等資料附卷可
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應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觀諸卷附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顯示被告駕駛該自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乃撞擊停放於該處之系爭車輛,其確有疏失
責任至明。而當時系爭車輛係停放於該處,突遭被告自小客
車撞擊,顯無從防範其他車輛違規之行為,自無肇事原因,
不負擔任何過失責任,則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完全之過失
責任。另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情況為客
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況下,因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過失行為,因而發生撞擊系爭車輛之結果,如非被
告之上開違規行為,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原告承保之系
爭車輛亦不會發生前揭車損之結果,益徵被告之過失駕車行
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
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原告所承保
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
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本件原告所請求系爭車輛損害賠償57402元,其中零
件費用(含稅)34802元,有上開發票可按。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照卷附之原告所承保汽車之行車執照,上開系爭車輛自
100年9月30日領照,直至102年7月1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
使用日數為1年9月又1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4報查
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據此,該車應以使用1年10月計算折舊。依該方式計算,
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5207元(計算
式:第1年折舊額:34802元×0.369=12842元,餘額34802元
-12842元=21960元;第1年10月折舊額:21960元×0.369×1
0/12=6753元,餘額21960元-6753元=15207,元以下四捨五
入)。此外,原告又支出板金拆裝費用16900元及塗裝費用5
700元。總計,原告所得請求系爭車輛之損害金額應為37807
元(15207元+16900元+5700=37807)。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向被告
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車輛修理費3780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上
開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於原告
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之規定,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本件訴訟費
用為1000元,依比例由被告負擔659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書記官楊金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