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5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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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抗字第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58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許駿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
5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機器腳踏車,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200元罰鍰,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許駿杰於民國100年12月18日12時26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因該路段限速為50公里,而受處分人之車速經移動式雷達測速器測量,其時速已達64公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員警乃以受處分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項規定逕行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書,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查覆後,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1年3月19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AF0000000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因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測速照相之證據資料者,於一般道路需於至少一百公尺處前,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受處分人至現場勘查雖有見該警告標示,然該標示只設立在內線車道,且該路段又有公車站牌及十字路口,斑馬線經常塞車,以致行駛在外側車道之機車無從發現此一標示,並未達明顯標示之程度,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㈠臺北市○○○路○段○○號前之中央分隔島設有一「常有測速
照相,請依速限行駛」之告示牌(下稱系爭告示牌),本件受處分人於100年12月18日中午12時26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系爭告示牌後方超過100公尺處即臺北市○○○路五段138號前,為警以移動式雷達測速器蒐證,並以「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為由依法掣單舉發等情,為受處分人於原審調查時所不爭執,並有受處分人所呈現場照片6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北市警大交字第A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通知單存根聯、違規查詢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板監裁字第裁41-AF0000000號裁決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10130229700號函各一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至5、7至8、13、15至16、21頁),堪予採信。
㈡次查,我國員警於測速照相勤務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均經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每年檢定,此係作為擔保員警於檢定合格證書所載有效期限內,執行測速勤務之有效性。而本件員警所使用之移動式雷達測速器甫於100年11月22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檢驗證書號碼:JO0000000號),有效期限至101年11月30日止,有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10130229700號函在卷可佐,是本案員警於前揭測速器受測合格期間,測得受處分人於限速50公里路段行車時速已達64公里之數據,該數據自屬準確而得作為裁判之基礎。綜上,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於限速50公里之路段,行車時速已達64公里而屬超速乙節,應予認定。
㈢受處分人雖以系爭告示牌未達明顯標示之程度置辯,惟按所
謂「明顯標示」係指一般人於正常情形下皆得以肉眼觀察、發現為已足,而本件系爭告示牌設置於羅斯福路五段與萬盛街路口處,未遭樹木或其他物品遮蔽,且該路段設有路燈,不分晝夜一般駕駛人均得輕易發現,有受處分人所呈現場照片圖四(原審卷第4頁)附卷可考,參酌受處分人於調查時亦自陳:其因在臺北上課,每月會經過羅斯福路5段1至2次,時段多為夜間,合計已使用該路段20餘次等語(原審卷第23頁背面),足認受處分人依其使用前揭路段之頻率,對於該路段設有系爭告示牌乙節主觀上應能有所知悉,況系爭告示牌於客觀上既無常人難以發現之情形,縱受處分人經過該路段疏於發現系爭告示牌,亦屬受處分人之過失,尚不得執此作為指摘系爭告示牌未達「明顯標示」之理由,是受處分人辯稱該告示牌未達明顯標示而未能發現等情,應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
五、綜上,受處分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速限50公里,經測速時速64公里,超速14公里」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以101年3月19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AF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2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受處分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江翠萍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吟玲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