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01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794、4057號),本院改依簡式審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公克)、注射針筒壹支(內含毒品海洛因及血液零點壹CC),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8年9月20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59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0月8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1月8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月31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38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5年5月17日及同年月31日某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以將毒品海洛因稀釋後放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打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經警於95年5月18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特1號旁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4公克);再經警於95年6月2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民生路口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
1支(內含毒品海洛因及血液0.1CC)。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審理時皆坦認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6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件在卷可稽(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3794號偵查卷宗第22頁),而被告第1次為警查獲時扣得疑似毒品海洛因之白粉,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並秤重,結果確為海洛因無訛(驗餘淨重0.24公克),有調查鑑定通知書1件在卷可憑(附於本院卷宗內),被告第2次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注射針筒1支,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初步鑑驗結果,其內含有之血液0.1CC,確呈毒品海洛因之反應,有該局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附於同上署95年度毒偵字第4057號偵查卷宗第22頁),是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9月20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59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0月8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1月8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月31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38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附於本院卷內),其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亦即本件被告如依修正後之規定,僅能分論併罰,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及不起訴處分後,竟又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4公克)、內含毒品海洛因及血液0.1CC之注射針筒1支,前者為查獲之毒品,後者其內之毒品成分及血液皆難與針筒析離秤重,亦應以毒品視之,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靜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