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交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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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交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交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途經新竹市○○路○段○○○號前,因酒醉無法安全操控……(第9行)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第11行前段)惟甲○○於肇事後未停車察看,仍於雙黃實線禁止迴轉處迴轉,沿新竹市○○路由東向西往市區方向繼續行駛,待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後,嗣於光復路2段798號前查獲甲○○及其所駕駛之上開肇事車輛(是否另涉刑法第185條之
4之肇事逃逸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並發現甲○○有飲用酒類之嫌,……。」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已曾因酒醉駕駛行為,為本院竹北簡易庭判處罰金12,000元確定,猶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0.81毫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且因而肇事,導致被害人乙○○受有傷害,於肇事後亦未立即停車察看,以採取必要之保護措施,竟違規迴轉後逕自離開現場,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等情,又其所受之行政處罰至今尚未到案執行,有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查詢之電話記綠表1紙附卷可憑,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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