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九六號
上訴人德士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上訴人鑫司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本院岡山簡易庭九十年度岡簡字第二五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命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貳拾萬參仟捌佰壹拾柒元,及其中壹拾參萬參仟參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曾到庭或以書狀為下述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電能熱水器(以下簡稱熱水器)如受碰撞易受損,外殼之刮痕凹凸影響出售,內部精密器件鬆脫致接觸不良,易發生危險,故兩造約由被上訴人提供較佳之紙箱包裝運送,此協議雖無文字記錄,惟契約之成立不以書面為必要,兩造意思表示確已合致。是以,若被上訴人怠未提供紙箱,上訴人自不負遲延補貨之責任。
(二)兩造九十年元月三十一日協議書內所載「包裝不含」,依兩造之真意,係以求取熱水器運送之最大安全保護為原則,申言之,被上訴人如提供其紙箱,上訴人無拒絕之立場,而若上訴人提供之包裝紙箱優於被上訴人者,被上訴人亦無拒絕之理由。
(三)協議後,上訴人將三十四台熱水器準備好,且通知被上訴人公司之蕭經理前來驗貨並將之載回,惟蕭經理拒絕。
(四)被上訴人並未付清全部貨款,尚欠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該筆交易之保留款新台幣(以下同)十三萬四千二百七十三元未付。
(五)被上訴人主張協議後又有十八台熱水器經客戶退貨,惟其瑕疵之發現有時間上之差距,且被上訴人出售上開瓦斯熱水器之地點遍及全省,於運送過程有無疏失,應先釐清,且該瑕疵亦可能係客戶使用不當所致。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⑴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生產熱水器,九十年元月三十一日兩造協議時正值熱水器的旺季,熱水器缺貨,被上訴人不可能不提供紙箱將貨載回,是上訴人故意不補貨予被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已付清全部貨款。上述保留款十三萬四千二百七十三元於兩造上開協議中已會算過,且經上訴人簽認。
(三)上訴人並無通知被上訴人前往受領三十四台熱水器。被上訴人之負責人曾親至上訴人處催貨,惟上訴人推稱尚在趕他人的貨、沒有空。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向上訴人購入熱水器一批,已付清貨款,然因交付之貨品有瑕疵,雙方於九十年元月三十一日行協議,或由上訴人退還貨款十三萬三千三百五十九元;或由上訴人補給被上訴人十五加崙不銹鋼熱水器三十四台,如上訴人選擇補貨之方式,則應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之前補貨完畢,然該補貨期限已過,上訴人未依期補貨,亦不返還價金。又上訴人另出賣予被上訴人之熱水器因內桶漏水,陸續遭客戶退貨,伊已就該部分解除契約。
爰依兩造前揭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三萬三千三百五十九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解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七萬四千四百六十一元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提供包裝紙盒,致伊無法包裝熱水器而送貨,伊並無遲延給付之情事;另被上訴人尚欠保留款十三萬四千二百七十三元未付。又上開十八台熱水器之瑕疵並非伊所造成,有可能係被上訴人運送予消費者之過程有疏失,或消費者使用不當所致;況製造機號二六四號、0七一號、二一三號部分均已超過二年保固期限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向上訴人購入熱水器一批,因上訴人交付之貨品有瑕疵,雙方於九十年元月三十一日進行協議。處理方式有二,其一為部分貨品扣除瑕疵所影響之價額,部分貨品退還上訴人,上訴人應退還被上訴人十三萬三千三百五十九元,其二則為上訴人應補給被上訴人十五加崙不銹鋼熱水器三十四台。如上訴人選擇補貨之方式,應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之前補貨完畢。
(二)上訴人並未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前補給被上訴人十五加崙不銹鋼熱水器三十四台,亦未退還十三萬三千三百五十九元。
(三)上開十八台熱水器之價金合計為七萬四千四百六十一元,保固期間為二年。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一)被上訴人有無提供包裝盒予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就其未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前補給被上訴人三十四台十五加崙不銹鋼熱水器應否負遲延責任?(二)如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得為如何之請求?
(三)被上訴人是否尚有十三萬四千二百七十三元之保留款未付?(四)上開十八台熱水器是否有瑕疵?成因為何?(五)如有瑕疵,被上訴人得否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在如何範圍內得行使之?茲敘述本院之判斷如后:
(一)被上訴人有無提供包裝盒予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就其未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前補給被上訴人三十四台十五加崙不銹鋼熱水器應否負遲延責任?
1.上訴人未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前補送三十四台十五加崙不銹鋼熱水器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雖抗辯係因被上訴人未依協議提供包裝盒致未能補送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至上訴人所舉證人 莊淑美 於原審固證稱:被上訴人公司小姐有打電話來,我向她說要送貨過去須要他們寄箱子來才能送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十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然以該證人與上訴人間有僱傭關係,所言已難免有偏頗之虞,且其就被上訴人負責人甲○○所稱其曾要求上訴人盡快補貨,且親自南下協商等情,並未否認,且陳稱:甲○○來時我沒有向他提包裝盒的事,該公司小姐打電話來是在甲○○他們來之後等語(同上筆錄),而徵諸常情,其向被上訴人之負責人請求依約提供遠包裝盒遠比向被上訴人之職員要求有效益,乃其不於甲○○親至上訴人處時當場請求提供,反於事後以電話要求被上訴人職員寄送包裝盒,顯然與常理有違,是其所言不足憑採。又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子 郭昱廷 於原審固證稱:兩造間之交易一向由被上訴人提供包裝盒,因上訴人僅為代工廠商,而被上訴人有自己的品牌,且熱水器退貨有二、三成係因運送碰凹,被上訴人有要求上訴人出貨時裝箱,並由被上訴人提供包裝盒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惟以該證人與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有近親關係,難免迴護上訴人,且縱其所言兩造間之交易向來由被上訴人提供包裝紙盒等情非虛,亦無從證明兩造就上述補貨亦約由被上訴人提供包裝紙盒,是其證詞自亦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反之,前開協議書已載明「包裝不含」等文字,足認被上訴人並無提供包裝盒之義務,上訴人雖辯稱:依兩造之真意,包裝不含係指被上訴人如提供其紙箱,上訴人無拒絕之立場,而若上訴人提供之包裝紙箱優於被上訴人者,被上訴人亦無拒絕之理等語。然解釋契約時,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參照),而上開文詞之文義至明,無須另為探求、解釋,則上訴人前揭所辯,要無可取。據上,堪認依兩造協議被上訴人無需提供包裝盒予上訴人。
2.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協議既約明須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前補貨完畢,則給付期限顯已確定,而被上訴人既無提供包裝盒之義務,縱其未提供包裝盒予上訴人,亦無可歸責之事由,上訴人未於上開日期前補送熱水器,又無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依上開規定,自應負遲延責任。
(二)如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得為如何之請求?按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者,其選擇權屬於債務人;選擇之效力溯及於債之發生時,民法第二百零八條前段、第二百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協議處理方式為上訴人應退還被上訴人十三萬三千三百五十九元等或補給被上訴人十五加崙不銹鋼熱水器三十四台,既如前述,足認該兩宗給付係得選定其一而履行者,依上開法條,其選擇權屬於上訴人。而上訴人始終辯稱係因被上訴人未提供包裝盒致其無法送貨,是以,足見其就上述兩宗給付係選定補給熱水器,且該選擇之效力溯及於兩造協議時發生。又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此為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所明定。上訴人既已遲延交付,而徵諸社會交易常情,熱水器之需求量於冬季較諸其餘季節為大,且被上訴人於原審陳明其已另設廠生產,不需上訴人再為交付熱水器(見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就此亦未爭執,職是,足認上訴人於遲延後之給付,對於被上訴人無利益,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並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上述兩宗給付既屬得擇一行使者,其等價值相當,則被上訴人以另宗給付之十三萬三千三百五十九元作為因上訴人不履行交付上述熱水器三十四台債務之損害額,堪屬允當。從而,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三萬三千三百五十九元。
(三)被上訴人是否尚有十三萬四千二百七十三元之保留款未付?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未付清全部貨款,尚欠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該筆交易之保留款十三萬四千二百七十三元,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陳稱:上述保留款於兩造上開協議中已會算過,且經上訴人簽認等語。經查,依上開協議書所載,兩造就部分貨品退貨、部分貨品扣除瑕疵影響之數額會算結果,上訴人本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六萬七千六百三十二元,因被上訴人先前尚有保留款十三萬四千二百七十三元未付,經予扣抵,始得出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十三萬三千三百五十九元之結果。是以,足見上開保留款債權業因抵銷而消滅。從而,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無可取。
(四)上述十八台熱水器是否有瑕疵?成因為何?被上訴人主張:上述十八台熱水器有內桶漏水之瑕疵,陸續遭客戶退貨等情,業據提出銷貨退回單及照片各十八幀為證,上訴人固不否認該十八台熱水器有部分銹蝕之事實,惟辯稱:該現象並非上訴人所造成,有可能係被上訴人運送予消費者之過程有疏失,或消費者使用不當所致等語。惟經原審囑託台灣區瓦斯器材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上述熱水器十八台確實由內部漏水出來,由水流痕跡殘留在上蓋下部之外桶身中,及由熱水器掛板之螺絲孔中,可確認水係由器具內部流出所殘留痕跡,而非由外來因素造成水流痕跡;造成漏水之原因有:內桶材質不良、內桶焊接不良、水質不良、加熱時內桶壓力過大,此有該公會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91)台瓦器五一四0號函附卷可按。準此,足見該等熱水器確有內桶漏水之現象,而以被上訴人出售熱水器之對象遍及全省,非侷限於特定地區,水質各有不同,又該十八台熱水器均未經使用者加裝加壓馬達,此經上訴人至使用現場查看後於原審自承在卷(見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並無水壓增大之危險因素存在,且若係使用不當而造成熱水器漏水,亦應屬少數、零星,不至多達十八起,職是,足認上述熱水器漏水之現象,係因內桶之材質或焊接不良所造成,與水質、使用當否無涉,自屬交付時即存在之瑕疵,而非交付後另衍之耗損。至上訴人抗辯:上開鑑定不夠專業,惟未能具體指摘該鑑定結果有何違背事理或不完備之處,要無可採。
(五)如有瑕疵,被上訴人得否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在如何範圍內得行使之?
1.按所謂保固期間係指出賣人或承攬人於貨品或工作物交付後一定期間內就買受人或定作人所發現並告知之瑕疵負瑕疵擔保責任之約定。申言之,如於該約定期限屆滿後始發現或告知之瑕疵,出賣人、承攬人即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辯稱:上述十八台熱水器中製造機號二六四號、0七一號、二一三號(機型均為二十加侖立型)均已超過保固期限等語。經查,上述十八台熱水器之保固期限為二年,此為兩造所不爭。又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三台熱水器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同年十月、同年十一月出廠交付予上訴人等情,上訴人亦未予爭執(見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前已數次通知上訴人上述瑕疵情事、請求返還價金,惟未能舉證證明,自應以上訴人於原審九十年十月四日言詞辯論期日收受被上訴人敘述上開瑕疵情事之聲明追加狀,為被上訴人告知瑕疵之時點。依此標準核算結果,除製造機號二六四號熱水器之保固期限係於九十年一月即屆至,被上訴人於同年十月四日始告知瑕疵,確已逾越保固期限外,製造機號0七一號熱水器之保固期限固於九十年十月間屆至,惟無從確認係早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尚難認被上訴人告知瑕疵之時點已逾保固期限,又製造機號二一三號熱水器之保固期限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屆至,被上訴人於同年十月四日告知瑕疵,仍在保固期限之內,而未超逾。據上,堪認被上訴人僅得就剔除製造機號二六四號之其餘十七台熱水器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
2.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為買賣標的之數物中,一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有瑕疵之物為解除;又契約解除時,由他方所受領之金錢,應返還之,此為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應就上開十七台熱水器負瑕疵擔保之責,既如前述,而參諸上開公會鑑定函,該等熱水器如欲修復,其費用約須購入價格之十分之七,修復後暫時之功能是正常,惟因內外在因素影響,焊接處及材料已被破壞,產品之壽命及耐久性會降低,亦即會有再漏水之可能,此有上開函件可稽,足認該等熱水器扣除瑕疵價額後之殘餘價值甚低,對被上訴人顯無實益,則被上訴人請求解除契約,並無失其公平之可言,是以,被上訴人解除上述十七台熱水器部分之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價金,於法自無不合。又上述十八台熱水器之價金合計為七萬四千四百六十一元,此為兩造所不爭,而二十加崙立型熱水器之價格為四千零三元,亦經上訴人於原審陳明在卷(見原審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被上訴人亦未否認。依此計算結果,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價金為七萬零四百五十八元(即74,461-4,003=70,458)。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補送熱水器予其,應負遲延責任;又上述十八台熱水器有內桶漏水之瑕疵,亦屬事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提供包裝盒,其遲延不可歸責,及上述十八台熱水器漏水現象非其造成,製造機號0七一號、二一三號熱水器已逾保固期間等語,均無可取,惟其所辯製造機號二六四號熱水器逾越保固期間,係屬可採。而上訴人遲延之給付對被上訴人無利益,被上訴人得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其數額以兩造協議另宗給付之十三萬三千三百五十九元計算,係屬允當。又上訴人交付之上述十八台熱水器有瑕疵,剔除已逾保固期間之製造機號二六四號熱水器,被上訴人解除其餘十七台熱水器部分之買賣契約,並無失其公平,自得解除之,並得請求返還價金。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金額在二十萬三千八百一十七元,及其中十三萬三千三百五十九元自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法定利息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准許部分,原審判命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紀元~B法官唐照明~B法官甯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林麗文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度 岡簡 字第 252 號(91.04.30)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度 簡上 字第 196 號判決(92.02.25)【本件裁判書】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