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六四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王建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二五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男友 黃建翰 (另案審理)為同居關係,渠等自民國九十一年間向不詳之人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後,即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一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廿二日止,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時、地,連續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予 楊文志 、 楊逸軒 、 薛元榮 、 張瑞澤 等人,嗣為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自屬理由不備,如理由已有說明,而事實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又販賣毒品罪,以行為人有營利目的(意思),而販入或賣出毒品,或二者兼而有之之行為者,為其構成要件。故行為人有無此項犯罪目的條件(營利意思),自應於事實欄內為詳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稱適法。原判決於理由內雖謂上訴人販入、販出海洛因、安非他命有從中牟取差額利潤意圖甚明云云,然而事實欄內並未記載認定上訴人是否基於營利之目的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與楊文志等人,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就上訴人持有用以販賣之毒品,是否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及販入之價格、數量如何等重要事項,並未予調查說明,即以擬制推測之方式謂上訴人販入毒品之價格必較販出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之意圖甚明云云(見原判決理由二之㈤),亦有未合。㈡共同正犯之成立,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要件,此項要件,除應於事實欄內詳細記載外,並應於理由欄內說明其認定此事實之依據,方足資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原判決事實欄僅籠統記載上訴人與黃建翰共同基於販賣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一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廿二日止,連續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予楊文志等人,並未明確記載認定上訴人就販賣毒品犯行有如何之行為分擔,即遽行認定上訴人應與黃建翰負共同正犯責任,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理由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林開任法官宋祺法官石木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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