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繼字第23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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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繼字第2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繼字第2317號聲明人即繼承人甲○○
乙○○丙○○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戊○○住同上上列當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拋棄繼承人之被繼承人丁○○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按,而聲明人甲○○、乙○○、丙○○等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之繼承人,彼等於九十六年八月三日接獲本院支付命令時,即已知悉其得為繼承之事實,此亦有卷內所附聲明狀及通知書之記載可參,惟彼等遲至九十六年十月四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已逾二個月之期限,其拋棄繼承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