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0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羈押於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7月14日1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1樓門口處,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鋁門窗1扇,復侵入該處地下1樓室內(侵入住宅未據告訴)竊取被害人甲○○所有日光燈座3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可資參照。又按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而刑法上之竊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成立要件,若所取得之物,係他人拋棄之無主物,已非他人所有之動產,即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亦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1668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在警詢中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物品之自白、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及其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3張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拿取上述鋁門及日光燈座等物,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是撿破爛的,是一位 楊姓 友人說那些東西可以撿的,我沒有竊盜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腳踏車,至臺北市○○區○○○路○
段○○號地下1樓拿取上開鋁門1扇及日光燈座3座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參偵卷第20頁,照片顯示被告蹲在玻璃已破裂之鋁門框內,另其所騎乘之腳踏車旁則堆放3座日光燈座)。
㈡上開房屋係證人甲○○所有,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作證在案(參本院95年11月21日審判筆錄)。而被告所拿取之鋁門及日光燈座原係附著於上開房屋,經證人甲○○委請工人拆下,準備重新裝修一情,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房屋是我剛買的,正在裝修。鋁門跟日光燈座已經拆下來了等語(同上日筆錄)。參之卷附之現場照片顯示:該屋地板上堆有工人用以清運物品之手推車、10餘袋裝有廢棄物之袋子、廢木板、磚頭等物,確實像一般正在裝修房屋之狀態,足認證人甲○○上開所言,確為真實。因此,各該拆下來之物品原係屬於證人甲○○所有無疑。
㈢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各該物品是不要的東西。
有請工人幫忙運走,當時還沒清運。警察通知領回鋁門1個及日光燈座3組後,也都丟掉了等語(參本院95年11月21日審判筆錄)。證人甲○○既為上開鋁門及日光燈座之所有權人,則其對於各該物品,依法享有處分、收益及使用之權。茲證人甲○○既係因要重新裝修上開房屋,而委請工人拆下並清運,且已表示已不要各該物品,足認其主觀上已有拋棄上開物品所有權之意。證人甲○○既已有拋棄各該物品之意,則各該物品,應已屬於無主之物甚明。
㈣至於被告雖辯稱:是經楊姓友人同意而前往拿取云云,但其
未能提供楊姓友人之真實年籍資料供本院查證,而難以採信,惟被告所拿取之物,既屬無主之物,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已難認其所為構成竊盜之犯行。
㈤綜上,公訴意旨所臚列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之行
為已構成竊盜之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本件竊盜之犯行,既無證據證明,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郭惠玲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