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三七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間,在台北縣土城市○○路附近,以新台幣約一萬元價格,向綽號「 阿強 」之不詳姓名者購入已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九二FS半自動手槍可擊發子彈之改造玩具手槍乙支(含彈匣、槍套及腰帶。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不具殺傷力之玩具金屬彈殼五發及手銬一付,未經許可而持有該改造玩具手槍,經警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查獲等情。爰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復查原判決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論被告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惟經核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0月000日生效。修正前第十一條第四項關於「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即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刪除,另於第八條第四項增列:「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原審裁判時,上開規定業經修正,原判決未援引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雖嫌疏略,但此項違誤,不影響原判決依其確認事實所適用之法律,即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另被告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依憑證據所為之事實認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僅執陳詞辯解,泛稱上訴人持有之改造玩具手槍雖有殺傷力,但子彈並無殺傷力,則以該手槍裝填無殺傷力之子彈,自屬無殺傷力之結合等語,漫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砌詞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石木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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