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1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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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123號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F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關於「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所揭示「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之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該路段最高速限時速五十公里,竟以時速六十四公里之速度駕駛,超速十四公里,未滿二十公里,經設置於該路段之固定式雷達測速儀當場以拍照方式採證,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贅引第一項)規定之行為,逕行掣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受處分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前到案,而在應到案日期後之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方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逾越應到案期限十五日以上三十日以內,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F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一千六百元罰鍰(原處分機關漏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並予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一點)。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否認有何前揭違規行為,辯稱:伊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向警察局報案遺失上開車號車輛,且伊並非每日駕駛上開車輛上班,平日通常以機車代步,故本件違規應係竊車者所為等語。經查,本件違規時間為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一時四十五分許,而受處分人於同年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報案遺失上開車號車輛,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一紙附卷可稽,又受處分人供述其平時一個星期僅開車上班一至二次,其餘時日皆騎乘機車上班,其自臺北市○○路住家騎乘機車上班之路線乃係沿興隆路、羅斯福路、民權東路再騎經臺北橋至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之公司,且其於報案前最後一次看到上開車輛是在報案前二日,上開車輛於其報案前已停放於其住家巷口將近一個星期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第二頁),復提出在職證明書一紙供參,受處分人辯稱,上開車輛於舉發當時已遭偷竊,並由竊賊駕駛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超速違規乙節,非不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受處分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之違規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受處分人所辯難謂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尚與事實不符,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受處分人為上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