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1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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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155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四○—COP一六七三九九號)及編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壹、就編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之案件部分: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依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得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乃限於該條例第八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為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或主管機關尚未開立裁決書即聲明異議,皆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向本院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意旨略以:伊對於編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關於無照駕駛之罰單部分均聲明不服等語。然查:原處分機關就上開編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之案件,均尚未為裁決書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聲明異議人就上開部分所提聲明異議,顯非針對上開主管機關之裁決書為之,因其尚未具有受處分人身分,而於主管機關尚未開立裁決書即聲明異議,核諸前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上開異議駁回。
貳、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所為北監自裁字第裁四○—COP一六七三九九號裁決書部分: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依據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所述,其固辯稱:伊並未收受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四○—COP一六七三九九號裁決書云云,並表明其居住處所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一樓,然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所為北監自裁字第裁四○—COP一六七三九九號裁決書,經交由郵政機關向受處分人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三六之一號五樓戶籍地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寄存於郵政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另本案相關交通違規之車籍地及戶籍地均為臺北縣新店市○○路三六之一號五樓,受處分人並未另行向原處分機關陳報其他地址以供送達等情,此有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堪認本案裁決書業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為寄存送達,而自寄存之日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又受處分人迄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始具狀就上開裁決書聲明異議,亦有聲明異議狀及其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受處分人就上開裁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已逾二十日之法定期間,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