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三九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0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凌晨,駕駛計程車至宜蘭縣○○鎮○○路「肚肚奶聯誼社」(卡拉OK店)接載 林碧源 (綽號「 老馬 」)返家。迨行抵宜蘭縣○○鄉○○村○○○路林碧源住處,被告請林碧源下車時,林碧源因先前飲酒,已有醉意,突然辱罵被告:「你很白目」等語,並出手毆打被告臉部數拳。被告欲開車門逃跑,仍遭林碧源拉住,繼續予以毆打,致其受有臉部挫傷及表淺損傷、右上正中門牙及右上側門牙、牙冠脫落等傷害。被告為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防衛身體、生命之安全,即取出置於駕駛座旁置物格內之水果刀,朝林碧源揮舞。被告預見以水果刀刺入人體胸部要害,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猶以超過防衛之必要程度及方法,朝林碧源左胸部猛刺,致林碧源受有左鎖骨及左乳頭外側下方二處刀傷,旋乘林碧源逃出車外之際,駕車離去,隨即於同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向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利澤派出所自首。林碧源經送醫急救,終因左鎖骨下方刀傷穿刺左鎖下動與靜脈造成失血性休克,不治死亡等情,爰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殺人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復查原判決以被告駕駛計程車搭載林碧源返回其住處時,確遭林碧源持續予以毆打成傷。被告辯稱因受現在不法之侵害,取出水果刀以資防衛,衡情可信;但林碧源係出拳毆打被告,被告卻持刀猛刺其胸部要害,造成死亡之結果,顯然超過防衛之必要程度,仍應負殺人罪責,已綜合證人 林玲卉林銘鐘潘明政 等人所為之證言,暨警方拍攝被告之受傷照片、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全部卷證資料,參互審酌判斷,論敘綦詳(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四行至第二十九行)。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之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僅泛稱原判決以被告身體上留有傷痕,遽認其受到不法侵害,於法有違;且被告對其所駕駛之計程車有掌控能力,隨時可停車離去,遠離侵害,並無持刀防衛之必要。林碧源辱罵被告,應係被告言詞挑釁所致,原審未詳酌雙方引發衝突之事實,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等語,徒憑空泛之詞,漫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砌詞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石木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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