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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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九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甲○○於當日雖有飲酒但並無醉意,原判決並無實證即謂上訴人當日已有醉意,於法已有未合。且上訴人如知所持有之千元大鈔中有二十紙偽鈔,不會在面對警察檢查證件時,絲毫不避嫌,拿出示人。亦不會自恃偽鈔非所製作,即輕易當著警察拿出把弄,原判決之認定有違一般經驗法則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證人 陳昭谷 、 鄧致遠 於警訊、或原審之證述,卷附陳昭谷所製作之偵查報告、第一審勘驗筆錄、中央銀行發行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八八)台央發字第○三○一六九一號函及扣案之二十張紙鈔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晚上九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號住處,自一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取得偽造之新台幣(下同)一千元通用紙幣共二十張,其中號碼均為GY492368BS者十張,FV3○8925CR者一張、GY492363BS者九張,即基於行使之意加以收集,並攜帶在身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罪刑。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辯稱:當日晚上九時許,名「 陳居德 」之不詳年籍友人,為償還欠伊之借款共三萬五千元而交付扣案偽鈔,該二十張偽鈔之一千元紙鈔即在該疊三萬五千元鈔票中,伊不知其中含有偽鈔因而放在身上,在釣蝦場因警員臨檢而主動拿出該疊鈔票,如伊知悉其內有偽鈔,不可能主動拿出鈔票云云,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查事實審法院有本於調查所得證據資料,依客觀標準斟酌取捨而判斷事實之職權,其判斷茍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容當事人專從證據之證明力,任意指摘,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