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再小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鳳再小字第2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6
年度鳳再小字第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
,依第77條之13、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復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不服本院96
年度鳳小字第3006號確定判決而提起再審之訴,惟再審原告
起訴時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8日裁定命
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項裁定
業於97年5月5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然再審
原告逾期迄未補繳上開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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