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七一0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李
男四乙○○男二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 劉弈君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甲○○、劉弈君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實因被害人 解文展 未能善盡維護己身安全之注意義務,不僅身處險地,立於吊舉物下方,又執意變換原已規劃妥適之鋼筋放置地點,被害人亦屬與有過失,以及被害人家屬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取得新台幣七百三十萬元之賠償,有和解書影本一份可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起訴審判,應不致再犯,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此對其二人均另為緩刑之諭知。
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為簡易判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邱蓮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