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小字第199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99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許德鎬
       何建燊
被   告  游欣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叁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捌佰玖拾肆元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8日15時4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駛於臺
北市○○區○○路○○○號好市多北投店停車場1樓,涉有倒
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丁金
森所有,由訴外人 丁伊佑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B車),造成B車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計
支出修復費用共新台幣(下同)26,490元(其中工資費用:
19,600元、零件費用:6,890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
賠付予訴外人 丁金森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
求償。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26,49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伊認
為伊僅須負一半肇事責任。事發當時伊係駕駛A車要倒車駛
入停車格,且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耗材費用,伊認為並不
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丁伊佑駕駛之B車發
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B車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行車執
照、駕駛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等資料核閱無訛,有該單位10
8年7月1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83008206號函暨附件在卷
可按。復為兩造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至
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全係因被告倒車不慎所致,被告應負
全部肇事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
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地點係好市多北投店停車場1樓,雖非道路範圍,然仍屬
供公眾通行之地,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揭示之駕駛規
範,得作為汽車駕駛人是否盡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關於
駕駛人倒車之注意義務,仍應準用上開規定。
(二)本件被告駕駛A車在上開、時地倒車時右前車頭擦撞B車
左後側車身而肇事之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
損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佐以被告自承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時,伊係駕駛A車要倒車駛入停車格內等語及現場照片(
見本院卷第21-22頁)可知,被告駕駛A車於倒車時其車
頭顯已逾越車道中線,且有占用到部分對向車道之情形,
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駕駛A車於倒車時,並未注意
丁伊佑駕駛之B車尚未完全通過肇事處,致與之發生擦撞
,顯見被告確有過失。被告抗辯衣就本件交通事故僅須負
一半肇事責任云云,然查,原告保車駕駛丁伊佑駕駛B車
既依照現場行車方向指示標線行駛,且未有逾越車道中線
行駛之情形,況被告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丁伊佑有過失之
證據供本院參酌,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非可採。綜上
,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
B車之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
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車之
過失行為致B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
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
,B車之修復費用為26,490元(其中工資費用:19,600元
、零件費用:6,890元)。被告雖抗辯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所載耗材費用不合理云云,惟且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係
由B車原廠所開立,核其修繕項目亦與B車車損部分大致
相符。被告既表示不聲請傳喚維修人員,復未舉證證明該
修繕費用報價有何不合理之情,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
不可採。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
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105年5月15日出廠使用
(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
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
故之日即106年7月8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1年2月
,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
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4,081元為限,加
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19,600元,共計23,681元。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23,6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94元應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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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6,890×0.369=2,542
第1年折舊後價值6,890-2,542=4,348
第2年折舊值4,348×0.369×(2/12)=267
第2年折舊後價值4,348-267=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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