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1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9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第1、3、4、5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第1、3、4、5所載。附表編號第1、3、4、5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玖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 吳信良 因於民國93年至94年間分別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盜、恐嚇、詐欺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第1、3、4、5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第1、3、4、5號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谷貞豫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附表:
┌───────┬─────────┬──────────┬──────────┬──────────┬─────────┐│編號│1│2│3│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盜│恐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年4月│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刑法第330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刑法第339條│││10條第1項│││條第2項││├───────┼─────────┼──────────┼──────────┼──────────┼─────────┤│犯罪日期│96年11月中旬某日起│94年9月27日│94年10月25日│94年9月27日採尿時起│93年9月19日│││至94年10月25日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至94││││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年10月24日││├───────┼─────────┼──────────┼──────────┼──────────┼─────────┤│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94年度毒偵│桃園地檢94年度偵字第│桃園地檢94年度偵字第│桃園地檢94年度毒偵字│桃園地檢95年度偵字││關年度及案號│字第1442號│17286號│18337號│第5570號│第15419號││││││││├──┬────┼─────────┼──────────┼──────────┼──────────┼─────────┤│最│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院││後├────┼─────────┼──────────┼──────────┼──────────┼─────────┤│事│案號│94年度訴字第1624號│94年度訴字第2075號│95年度訴字第158號│95年度易字第548號│95年度壢簡字第2108││││││││號││實├────┼─────────┼──────────┼──────────┼──────────┼─────────┤│審│判決日期│94年11月30日│94年12月15日│95年3月8日│95年5月30日│95年12月29日│├──┼────┼─────────┼──────────┼──────────┼──────────┼─────────┤│確│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院││定├────┼─────────┼──────────┼──────────┼──────────┼─────────┤│判│案號│94年度訴字第1624號│94年度訴字第2075號│95年度訴字第158號│95年度易字第548號│95年度壢簡字第2108││決││││││號││├────┼─────────┼──────────┼──────────┼──────────┼─────────┤││判決確定│95年1月2日│95年2月3日│95年3月8日│95年5月30日│96年2月5日│││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不符減刑要件│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條第3款│第2條第1條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15日││公權期間或罰金│││││││額││││││├───────┼─────────┴──────────┴──────────┴──────────┴─────────┤│備註│編號1、2、3、4前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17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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